2014年8月11日 星期一

正修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規定

正修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規定

9468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
1007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191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正修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教職員工生之權益,提供一個免於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安全受教與工作環境,特訂定本規定。本規定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4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本規定所指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本規定所指之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本規定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如行為人或申請人之一,非為本規定所指之教職員工生,本校應依相關法令,學校輔導程序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之,必要時應向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之。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細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應同時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第三條  本校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二、針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畫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八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規定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規定第二條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處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社政通報由學務處進行,教育主管機關通報由校安中心進行。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八條  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
第二十條  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並支應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調查小組中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二十三條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性平會得決議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得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七條  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三十一條  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申復由秘書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
第三十二條  事件檔案資料,由學務處專責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三十三條  通報事件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之,修正 時亦同。